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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当选市长后,因违反党章被开除党籍,那么根据这种宪政制度你就必须辞职,由市党代会通过竞争性提名程序另外向市人大差额提名新的市长候选人选。
考虑到巴西经济问题本身的严峻性,这种治理上的困局对于巴西民主巩固的消极影响可想而知。巴西民主转型属于亨廷顿所说的变革模式,即由温和的威权统治者主动让步并实行自上而下的变革。
而这种多党制显然又源于几乎未设定选举门槛的比例代表制。考虑到它所控制的各种资源,行政部门反过来处于一个非常有利的地位。1985年,内维斯成为此次民主化以来经间接选举产生的首位文职总统。从对巴西民主崩溃的担忧到对巴西民主日渐巩固的确认,学界对巴西宪政体制的评价也几乎给出了截然相反的判断。后续民主巩固学同样继承了这种突出行为者的主动性以及由此而来的对于政治因素的强调的特点,并且试图据此就新兴民主国家的制度选择提出可供操作的建议。
04%选票的政党也能进入国会。虽然巴西历史上有总统制的传统,但是鉴于之前总统制容易导致总统与议会之间的冲突进而引发军事政变的教训,起初宪法起草委员会提交的宪法草案是想在巴西引入半总统制,增加议会制的因素,但是因为该草案试图削减总统的任期遭到了萨内尔总统的反对,而军方也认为总统制更有助于加强其对政府的影响力,在此压力下总统制最终被写入宪法。(一)卡尔•施米特的修宪限制理论 关于宪法修改的限制理论,首先不得不提的是德国法学大儒卡尔•施米特(Carl Schmitt)的观点。
循此,本文将论述的主轴线置于宪法修改与宪法核心所保障的根本价值上来,通过阐述大陆法系国家具有代表性的宪法修改的限制理论来澄清经由修宪而实施宪法中的理论困惑。比如,它不能按魏玛宪法第76条的程序来修改第76条本身,规定宪法法律可以通过国会的简单多数决议予以修改。日本宪法第9条明白宣示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在立宪主义兴起之初,传统的宪法学理论倚重人民主权(国民主权)学说服务于制宪的理论需求,难免透露出强烈的革命主义倾向,而在革命浪潮席卷欧陆之后,新兴的宪政法治国家随之建立,实证主义宪法学逐渐将立宪时代宪法所荷载的价值和理念予以贯彻和融通并形成了蔚为大观的景象。
此外联邦制国家内,亦有以宪法的修改,须交付联邦各州讨议的。例如基本法第79条第三款规定的人性尊严原则和联邦国原则不得成为修改的对象,该条文不具有宪法上决定拘束性之作用(keine konstitutive Wirkung),而仅仅具有宣示性之宪法本质(deklaratorische Natur)。
1941年8月14日《大西洋宪章》决定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世界恢复和平秩序,开启了建立侵略国的非军事化和政治制度民主化的国际努力。[43]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第一公约《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公约》(Geneva Convention I)。[34] Carl Schmitt,Die Verfassungslehre, 8. Aufl., Berlin: Duncker Humblot; 1993, S.14. [35] [日]美浓部达吉:《宪法学原理》,欧宗佑、和作霖译,汤唯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3页。首先,宪法修改的限制理论认为修宪行为本身的边界在于不得侵犯制宪权的领域,基于制宪与修宪二分的理论,修宪行为与一次制宪行为存在本质上的差别,虽然从历史上、逻辑上修宪权可以被视为一种制度化的制宪权,但是宪法修改不能变更制宪权所构筑的根本规范,以修宪之名而僭越制宪权衍生出来的根本规范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宪法破坏。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第三公约《关于战俘待遇的公约》(Geneva Convention III)。三、修宪限制理论在德日宪法修改中的应用 一九四九年德国基本法与一九四六年日本国宪法在战后国内法律秩序重建的语境中被称为外造宪法(Externally Imposed Constitution/aufgezwungene Verfassung)[32]。第二,德国基本法文本的修订。民国时期法学家徐道邻(Hsu? Dau-lin)先生曾在1932年出版了《宪法变迁》一书,对宪法修改的问题加以论述。
[50]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Article 53, Article 64, May 23, 1969, 1155 U.N.T.S 331, 8 International Legal Materials 679 (1969). [51] Marc Bossuyt en Jan Wouters: Grondlijnen van internationaal recht, Intersentia, Antwerpen enz., p. 92. (2005); Prosecutor v. Furund?ija, 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for the Former Yugoslavia, 2002, 121 International Law Reports 213 (2002). (全文完) 进入专题: 宪法修改 修宪限制 宪法核心 德国基本法 日本宪法 实证主义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第四公约《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公约》(Geneva Convention IV)。
二、宪法修改限制理论的功能导向——宪法核心之保障 (一) 宪法核心的概念内涵 宪法核心(Verfassungskern)有时也被称为宪法核。一、宪法修改的限制理论 在宪法修改有无限制的理论争议中,学界存在着无限制说和有限制说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
具体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四)关于修宪进一步的探讨:内涵于宪法的国际法价值 近年来,由于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深层次互动,国内宪法秩序也受到了国际强制法的强烈影响,这种影响通过宪法核心所设定的和平主义理念而彰显。[44] 日内瓦第一公约在考虑到经由武装冲突而导致战争状态进入的情况时指出: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所发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韩大元教授认为宪法规范主要由宪法制定规范、宪法核、宪法修改规范与宪法律组成,不同的规范之间形成不同的等级系列,即在宪法规范内部存在上位规范与下位规范,下位规范服从上位规范,下位规范不得改变上位规范。二前項の目的を達するため、陸海空軍その他の戦力は、これを保持しない。德国宪法学者关于宪法修改的限制理论已有诸多著述,[3]在这个方面,日本宪法学理论大都直接或者间接受到德国宪法学说的深刻影响。
以人权为例,二战后,几乎所有的现代宪法都规定了人权保障条款,同时,人权保障也被认为是现代宪法的终极目的。易言之,宪法修改仅仅是宪法的自我更新,绝非宪法的自我破坏或者废弃。
《1907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是这方面的最早尝试,1949年的日内瓦四公约[43]的共同第二条中明晰了战争如何开始?这一法律问题:或者通过宣战(declaration of war)或者通过武装冲突(armed conflicts)[44]。这种放弃战争的政治原则通过日本宪法的实定化已经转变为日本宪法中的和平主义原则。
[5] (二)汉斯·凯尔森纯粹法学派之修宪理论 纯粹法学派代表学者汉斯•凯尔森(Hans Kelsen)的修宪限制理论建立在他所谓的基本规范之上,他吸收了新康德学派对国家法的认识论精华并将其宪法学说建立在存在(Das Sein)和当为(Das Sollen)的区分之上,并认为宪法上的国家在本质上只能属于一种法律秩序的理念(Ordnungsgedanke)。关于宪法核心理论还可参见奥地利学者的论述,Peter Pernthaler, Der Verfassungskern Gesamtaenderung und Durchbrechung der Verfassung im Lichte der Theorie, Rechtsprechung und europaeischen Verfassungskultu, Wien: Manz, 1998. [19] 龙晟:《宪法核心理论刍议》,《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第一,修宪限制理论从宪法哲学上否定了宪法修改的无界限理论,正如本文所论及的,宪法修改的无界限论的哲理根据在于一种所谓的主权全能论,在这个理论框架下,国民拥有制宪权,而基于国民主权的修宪是不受实在法限制的,那么宪法的核心也可以由掌握主权的国民所修改和变更。[33] 陈慈阳:《宪法规范性与宪政现实性》(第二版),台北:翰卢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48页。(二) 宪法修改限制理论确保宪法核心的不可变更 宪法修改之限制理论最大的功能莫过于该理论驳斥了基于法实证主义的无界限说和主权全能论的无界限说,建构了修宪权行使的界限,正如芦部信喜教授所言,修宪权的界限问题可谓是与宪法理论中最本质部分相关的问题。陈根发:《论日本法的精神》,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1-72页。
实证主义 宪法修改是宪法为适应社会情状变迁而保持宪法生命力的一种重要途径,但就宪法修改与宪法本身所要求的安定性之间的关系来看,宪法修改的界限与宪法根本价值的保障成为了学界热烈探讨的理论问题。[47] 该法的正式名称为:日本国憲法の改正手続に関する法律(日本国宪法修改手续相关法律),平成19年5月18日法律第51号。
第四,隐性的规范有效性的流失(Stillschweigender Geltungsverlust)。他们对于宪法修改界限的理由主要基于四点考量:其一,权力的层级结构。
[20] 韩大元:《论宪法规范的至上性》,《法学评论》1999年第4期。[51]最先在国内宪法的修宪条款中引入强行法作为修宪边界的国家是瑞士。
第七,抵触国际法而为之修改。以修宪限制理论为基础的宪法修改承认了宪法修改不得变更和不可伤害宪法核心,同时也捍卫和保障着对宪法存立具有本质性重要意义的宪法价值。瑞士联邦宪法(BV)规定了瑞士修宪的两条路径:其一,根据宪法第138和139条由人民提出修宪动议(Initiative),其二,由瑞士联邦国民议会和参议院提出修宪建议。[18] 陈慈阳:《宪法学》,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83页。
芦部信喜和高桥和之关于日本宪法前言意图的理解和对和平宪法本质的论证又受到了二战之后德国新康德主义法学派的影响。[4] 施密特进一步区分了宪法废止、宪法废弃、宪法中止和宪法破坏等不同的概念,宪法修改意味着他说所的宪法律(Verfassungsgesetz)的废止、修正和增减,但是作为决断意义上或者实证法意义上的宪法(Verfassung)仍然具有正当性和体系性。
[28] Theo ?hlinger, Verfassungskern und verfassungsrechtliche Grundordnung. Gedanken zu Peter Pernthalers Verfassungstheorie, in K Weber, N Wimmer, A Gamper, I Rath-Kathrein, vom Verfassungsstaat am Scheideweg, Wien: Springer-Verlag, 2005, S. 274. [29]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79条第三款规定:对本基本法的修改不得影响联邦由各州组成的事实,不得影响各州参与立法及第1条和第20条所规定的原则。而日本亦有学者持无武力之自卫权论,认为虽然自卫队处于违宪状态,但既然存在自卫权,就必须允许其保持不超出不具有攻击性武装和作战能力、为了处理通常警察或消防无法应对的灾害或纷争而建立的自卫组织之最小限度防御能力界限的军事力量。
荷斯特•耶姆克认为修宪权行使得以宪法核心(Verfassungskerns)所保障的内容为其边界,而宪法之核心存在于三个方面:首先是存在于超越实证宪法的要素之中(Verfassung transzendente bzw au?erhalb der Verfassung liegende Momente),这些超实证法的要素是任何修宪者都不能够通过宪法修改而予以变更的,例如一国的地理位置、经济与科技的因素、国际法上的规定,这些均是一国国内宪法规范力所不能轻易改变的部分。【作者简介】柳飒,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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